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檢查及相關城鄉建設活動。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以建設經濟繁榮、社會文明、環境優美的國際大都市和國際經濟、金融、貿易、航運中心為目標,發揮城鄉規劃的指導和監管作用,堅持以人為本,綜合考慮經濟、社會、人口、資源、環境等城市發展要素,協調城鄉發展、區域發展、經濟社會發展、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國內發展和對外開放。
中心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應與人口緩解、功能改善、環境改善和景觀優化相結合,增加公共綠地和公共空間,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層建筑。
郊區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應促進城鄉協調發展,合理確定郊區城鎮的布局和規模,重點發展新城鎮,引導郊區工業集中在工業園區、人口集中在城鎮、土地規模管理。
第四條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城鄉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五條 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依法批準和公布的城鄉規劃。
第六條 統一領導領導、統一規劃、統一規范、分級管理。
市人民政府領導城鄉規劃。區、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鄉規劃。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管理。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領導。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了市規劃委員會。市規劃委員會負責審議協調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中的重大事項,為市人民政府的規劃決策提供參考。
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和其他城鄉規劃,應當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制定、修訂、實施和監督檢查情況;有重要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公眾參與制度。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和修訂應當充分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建立和完善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范,為城鄉規劃管理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一條 市、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信息披露平臺,除依法不得披露的內容外,還應當披露城鄉規劃的政府信息。
市規劃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規劃管理信息系統,實現與有關行政部門的信息共享,提高城鄉規劃管理效率。
第二章 制定城鄉規劃
第十二條 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城鄉規劃:
(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二)中心城區在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郊區縣總體規劃;
(三)在中心城區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單位規劃,在郊區縣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新城鎮總體規劃;
(4)在單位規劃的基礎上編制詳細的控制規劃,在新城、新城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詳細的控制規劃和村莊規劃;為實施詳細的控制規劃,可以編制詳細的建設性規劃。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如黃浦江沿岸地區、蘇州河沿岸地區、佘山國家旅游度假區、淀山湖風景區等,應在相關城鄉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單位規劃和詳細控制規劃。
第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國務院批準。城市總體規劃提交審批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成員的審議意見提交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審議意見的采納情況。不采納的,應當說明原因。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明確中心城市分區規劃和郊區縣總體規劃的編制范圍和要求。
第十四條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中心城分區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郊區縣總體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郊區縣總體規劃提交審批前,應當經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成員的審議意見應當提交區、縣人民政府進行研究處理。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向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審議意見的采納情況。
行政區域跨中心城市和郊區的,中心城市范圍內的區域應當納入中心城市分區規劃的編制范圍,分區規劃的部分應當納入行政區域的總體規劃。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經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中心城市分區規劃應明確單位規劃的編制范圍和要求。郊區縣總體規劃應明確城市規劃區和村莊規劃區,劃分新城鎮總體規劃范圍,明確編制要求。
第十五條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中心城市單位規劃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具體區域單位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新城鎮總體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在編制過程中,應充分聽取有關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意見。新城、新城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經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成員的審議意見應當移交區、縣人民政府進行研究處理。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向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審議意見的采納情況。
中心城市單位規劃、特定區域單位規劃、新城、新城總體規劃應明確控制詳細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范圍和要求。
第十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中心城市控制詳細規劃和新城鎮控制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具體區域控制詳細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人民政府確定的具體區域控制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七條 規劃區域內建筑物、公共空間的形式、布局和景觀控制要求需要特別規定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或修改詳細的控制規劃時,應當組織城市設計的編制。城市設計的內容應包括在詳細的控制規劃中。
第十八條 規劃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建設性詳細規劃。建設性詳細規劃不得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九條 村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村規劃提交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批準。
第二十條 禁止和限制建設的區域范圍、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和水系統、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和防災減災要求,應作為城市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二十一條 市有關專業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涉及城鄉空間安排的各類專項規劃,經批準后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專項規劃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審批機關審批;法律、法規、規章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法律、法規、規章不規定審批機關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二條 委托有關單位承擔城鄉規劃具體編制工作的,委托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城鄉規劃的編制必須遵守國家和城市的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范和標準,并綜合考慮地質災害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和交通影響評價的結論。
第二十三條 在編制城鄉規劃的過程中,組織機關應當征求專業單位和專家的意見,并根據意見修改和完善城鄉規劃草案。
提交城鄉規劃審批前,組織機關應當公布城鄉規劃草案,并通過論證、聽證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城鄉規劃草案的公示時間不得少于30天,公示的時間、地點意見征集方式應當在本市相關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上公布。組織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提交審批的材料中附有意見的采納和理由。
城鄉規劃經批準后,組織機關應當在有關政府網站上對公眾意見的采納進行分類答復。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后20天內,組織機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布城鄉規劃,但不依法公布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依法查閱批準的城鄉規劃,組織機關應當為查閱提供便利。
第三章 實施城鄉規劃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平,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愿,按照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實施城鄉規劃。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順序,優先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鄉歷史文物,體現地方特色,創造良好的城鄉公共空間和生活環境。
城鄉建設發展應注重地下空間的發展和綜合利用,遵循統一規劃、分層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的需要,結合地面設施建設。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規劃、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國務院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經濟適用房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明確近期建設的順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最近的建設計劃為五年。
土地儲備、土地供應及相關建設活動應與近期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應符合經批準的詳細控制規劃或村莊規劃、規劃管理技術規范和標準的要求。
實施規劃許可證,應遵循便民原則,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八條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下列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
(一)《上海市歷史文化區和優秀歷史建筑保護條例》規定,經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
(二)黃浦江、蘇州河兩岸(中心城區段)、佘山國家旅游度假區、淀山湖景區建設項目;
(三)全市系統市政建設項目;
(四)保密工程、軍事工程等建設項目;
(五)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區的建設項目。
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前款規定范圍以外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
第二十九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批準的建設項目,以分配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提交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批準前,申請發布選址意見,批準規劃條件。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建設單位在發布選址意見后六個月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可以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延期,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是否允許延期。未申請延期的,選址意見無效。
第三十條 以轉讓方式提供建設用地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提出轉讓條件,并根據控制詳細規劃提出轉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轉讓合同的一部分。
第三十一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建設項目外,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規劃條件,規劃行政部門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批準規劃條件。
規劃條件批準后六個月未取得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規劃行政部門申請延期,由規劃行政部門決定是否允許延長。未申請延期的,批準規劃條件的文件無效。
第三十二條 經有關部門批準、批準、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建設單位在申請前款規定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可以按照規定同時申請建設用地批準手續。
第三十三條 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申請下列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或者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建筑物、構筑物、道路或管道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
(二)需要改變主承重結構的建筑物或結構的大修工程;
(三)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立面改造工程。
第三十五條 在國有土地上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土地使用相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提出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審查意見。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經批準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體規劃。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批準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編制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并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批準后六個月內將建設圖設計文件的規劃部分提交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符合批準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建設圖設計文件規劃部分后20個工作日內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頒發六個月后仍未開工的,可以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延期,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是否允許延期。未申請延期的,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自行無效。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另有約定開工時間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六條 在集體土地上建設農村村民個人住房的,村民應當向村民委員會申請個人住房建設。村民委員會受理后,應當在村里公布30天。村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建設,由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委托鄉鎮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集體土地前款規定外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頒發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農村建設規劃許可的實施程序,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建設項目可能影響相鄰居住環境或者公共利益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與建設項目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公布建設項目設計方案,但依法不予披露的除外。建筑工程設計方案公示期限不少于十日。規劃行政部門應當充分考慮公眾意見,對采納情況進行分類答復。建筑工程設計方案審核期限不計入公示和反饋時間。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公示應包括建設用地范圍、用地面積、規劃用地性質、建筑面積、容積率等規劃設計指標,以及公示期限、反饋期限和方式。
第三十八條 下列建設項目免予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審核:
(一)建筑面積小于500平方米的建設項目,但可能嚴重影響居民生活的除外;
(二)工業園區標準廠房、普通倉庫工程;
(3)除文物保護單位和優秀歷史建筑外,改變主承重結構的建筑物或構筑物大修工程;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免除對建筑工程設計方案審查的其他建筑工程。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發布選址意見或者批準規劃條件時,通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免除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的建設項目。
第三十九條 國有建設用地需要臨時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申請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建設用地不影響公共衛生、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實施,以及公共衛生、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市容景觀的,頒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申請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可以按照規定同時申請臨時建設用地批準。
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與臨時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的有效期一致。
第四十條 臨時建筑、構筑物、道路或者管道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申請臨時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臨時建設不影響詳細的控制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的實施,以及公共衛生、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和城市景觀的,頒發臨時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可以申請延期一次,但延期不得超過一年。涉及臨時建設用地的,臨時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應當與臨時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的有效期一致。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建設單位或應當自行拆除臨時建筑。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設計必須按照城鄉規劃、規劃管理技術規范和標準以及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進行。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及附件進行施工。
第四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現場放樣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通知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并報告開工日期。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現場檢查,審查后方可開工。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通知后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完成基地建設、道路、綠化、公共設施建設后,應當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竣工圖紙、竣工測繪報告,申請竣工規劃驗收。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經審查,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完成建設,拆除基地內臨時建筑和不允許保留的舊建筑的,應當頒發竣工規劃驗收證書。不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不予驗收,并提出書面整改意見。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按照規定向市、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免費提交有關建設工程竣工資料。
建設工程竣工資料的編制應當符合國家和城市建設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后,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變更內容不符合詳細控制規劃或者村規劃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批準。
申請變更涉及利害關系人利益的,規劃行政部門應當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建設用地以轉讓方式提供的,建設單位變更轉讓合同約定的規劃條件的,應當經轉讓人同意。
第四十六條 建筑物的使用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房地產權證書規定的用途,不得擅自變更。
在建成區內,因社會經濟發展、產業布局調整、城市區域功能調整需要改變一定區域內建筑物使用性質的,必須符合建設用地適建范圍的規定;需要修改詳細控制規劃的,按照詳細控制規劃修改程序執行。
第四章 修改城鄉規劃
第四十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和郊區縣總體規劃的組織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評估工作每五年至少進行一次,并通過論證、聽證或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組織機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審批機關提交評估報告,并附有征求意見的情況。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修改城市總體規劃、中心城市分區規劃和單位規劃、郊區縣總體規劃、新城鎮總體規劃、特定區域單位規劃:
(一)變更所依據的城鄉規劃,并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
(三)國務院批準重大建設項目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計劃的;
(五)城鄉規劃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在修改前款規定的城鄉規劃前,組織機關應當總結原規劃的實施情況,并向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審批機關報告。涉及城鄉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交專項報告,經批準后方可編制修改計劃。
修改詳細控制計劃的,組織機關應當論證修改的必要性,采取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計劃區域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向原審批機關提交專項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計劃。
第四十九條 修改城鄉規劃,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章的有關規定,履行聽取意見、審議、審批、備案、公開的程序。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未經規劃許可的建設用地和建設項目;
(二)實施規劃許可;
(三)按規劃建設和保留區域的規劃控制;
(四)建設工程放樣復驗;
(五)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
(六)建筑物的使用性質;
(七)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建設,并自覺接受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信息,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規劃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明。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區、縣人民政府的城鄉規劃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市規劃行政部門、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區、縣規劃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城鄉規劃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信息系統監控、定期檢查和專項檢查進行監督檢查。
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非法審批建設項目的,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原審批決定,責令改正。在糾正違法審批行為之前,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將暫停對新建設項目的審批。在此期間,確實需要批準的新建設項目,應當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或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受理報告或者控告,并予以核實和處理;核實和處理的結果應當通知舉報人或者控告人。
第五十四條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上級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組織編制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城鄉規劃;
(二)違反法律、法規實施城鄉規劃的;
(三)未依職權查處違法建設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規劃行政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設計單位處以20%至100%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建設單位處以20%至100%的罰款。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知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處理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錄在信用檔案中。
第五十八條 未取得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采取糾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項目成本5%以上10%以下的罰款;不能采取糾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通知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的,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擅自開工或者未按照放樣復驗要求進行復驗,造成后果的,依照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未向市、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有關竣工資料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充;逾期不補充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拆除的,項目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有關部門查封建設現場、強制拆除。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語言的含義:
(一)中心城市是指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政治、經濟、文化中心。
(二)郊區是指中心城以外的區域。
(3)新城是指郊區一定區域內的重要集中城市化區域,一般是郊區各區、縣人民政府、郊區、縣政治、經濟、文化中心,由郊區縣總體規劃確定。
(4)新城鎮是指除新城外,依托郊區鄉鎮的歷史基礎和發展優勢,在郊區一定區域內承擔公共配套設施、社會服務等功能的集中城市化區域和農村地區。其范圍由郊區縣的總體規劃確定。
(5)中心城市分區規劃是指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城市各分區的規劃。其目標是落實中心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產業布局、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要求。
(6)中心城市單位規劃是指分區規劃確定的各單位的規劃。其目標是落實分區規劃對土地使用性質、建筑總量、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要求。
(7)詳細控制規劃是指根據單位規劃或新城、新城的總體規劃,確定建設區域土地使用性質和強度、道路和工程管道控制位置和空間環境控制的規劃。
(8)建筑詳細規劃是指根據控制詳細規劃制定的規劃設計,指導各種建筑工程設施的設計和施工。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第一次修訂,2003年第二次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