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下列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受法律保護:
(一)《文物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的文物;
(二)外國侵華罪證的典型遺跡和遺物;
(三)古人類化石和具有科學價值的動植物化石。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下、水下文物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占有。
國有企事業單位收集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四條 革命遺址、紀念建筑、古建筑、傳世文物屬于集體或個人,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行政區域內的文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行政區域內的文物。
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較多的縣(市)設立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協調有關部門的關系,共同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委員會由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和專家組成。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分別包括文物保護管理資金(包括文物維護和收購費用)和文物基礎設施費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該地區的文物維護費用納入城市建設維護費用。
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所屬文物事業單位的收入,應當全部用于文物事業。
涉及文物的旅游開放點,其旅游收入應當提取文物保護資金,具體比例由文物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提取的資金用于文物的保護和維護,并用于特殊資金。
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文物事業單位可以依法為文物保護籌集資金。鼓勵國內外單位和個人發展文物事業。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七條的規定,對革命遺址、紀念建筑、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雕像、石刻等文物進行批準和公布,根據其價值分別為省、區的市、縣(市)文物保護單位。
第八條 文物豐富、歷史價值重大、革命意義重大的城市,由當地人民政府申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為省級歷史文化名城。
省級以上歷史文化名城,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文物、歷史遺址或者革命遺址集中的建筑群、街區、村鎮,可以充分反映一定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為省、區的市、縣(市)歷史文化保護區,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區。
第十條 下列活動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范圍內進行:
(一)安排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危害文物安全、破壞古代文化地層的活動,如開山采石、破林開荒、耕作、取土、放牧、埋葬墳墓、爆破等;
(三)儲存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四)其他損壞文物的活動。
第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區建設建筑物的,其設計方案(包括位置、用地范圍、形狀、高度、體積、色調等)應當報建設規劃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宗教、園林部門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負責保護和維護。制定保護措施和維護計劃,必須經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未經同意,不得實施。
有文物的寺廟、園林等單位應當設立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參與的文物保護管理組織,登記所有文物,建立檔案。
第十三條 旅游區的建設投資應當包括文物保護和維護資金。其維護計劃和保護措施應當與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協商。
第十四條 屬于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筑、古建筑,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得改變其原貌;需要拆遷、拆遷、改造、出售的,必須經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國家所有革命遺址、紀念建筑、古建筑已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有特殊用途的,應當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的單位必須與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和保護責任書,接受其監督,負責建筑物的維護、維護和附屬文物的安全。
被占用的文物保護單位,由同級人民政府重新批準,妨礙文物安全開放的,必須限期搬遷,搬遷費用由占用單位承擔。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十六條 考古發掘必須由考古單位申請,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脊艈挝粦斚虍數匚奈镄姓芾聿块T提交發掘許可證。
在配合建設項目的考古發掘中,急需搶救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發掘,并向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地方政府應積極支持考古發掘。
第十七條 大中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開發區建設項目選址時,應當避免文物保護單位和地下文物遺跡。確需在地下文物遺跡處進行工程建設的,必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指定的考古單位應當提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開挖。調查、勘探、開挖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在基礎設施建設和其他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的,應當局部停保護現場,并立即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7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未經處理不得繼續施工。有重要發現或者需要組織發掘的,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發現特別重要的文物,必須原地保護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并報省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九條 考古文物必須編號登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收藏單位收藏。
未經發掘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表考古發掘報告及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 未經國家許可,任何國家(境)以外的團體或個人不得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考古調查或發掘,也不得提取文物標本。
第四章 收藏文物
第二十一條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化中心、圖書館和其他國有非收藏單位必須、建立檔案,并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嚴禁擅自處理、出售、贈送。
省省文物鑒定機構指定為一、二級收藏的文物,必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并由其指定單位收集或者保管。
第二十二條 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收集的珍貴文物,應當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贈報原登記部門備案;需要出售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嚴禁擅自出售。
第二十三條 經省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可以相互交換或者借用收藏的文物。省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分配、借用省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收藏。一級收藏的分配和交換,應當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省級一級文物展覽,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省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國外(邊境)文物展覽,報省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未經鑒定的文物不得出國(邊境)展覽。
第二十四條 博物館、紀念館、文物管理辦公室負責收集、收購和接受群眾捐贈的文物,但不得從事文物銷售活動。
第二十五條 經營文物收購銷售業務的文物經營單位,必須經省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文物經營單位應當在批準的范圍內經營文物。
未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省行政區域內收購、銷售文物。
第二十六條 經營文物監督項目,必須經省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由其指定的單位進行鑒定。經批準銷售的,應當在銷售前蓋章文物監督項目的鑒定標志。不得上市的,由評估單位登記歸還,必要時可以依法購買。
第二十七條 當地工商、公安、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文物市場的管理。
嚴禁購買、盜運、走私文物。
沒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證明的,鐵路、交通、民航、郵政等部門不得托運、郵寄。上述部門有權扣留、偷、偷的文物,并通知公安、工商、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依法追回、沒收的文物及其復印件、擴印件和有關資料免費移交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公安部門應當將文物收藏單位列為保護的關鍵部門。文物收藏單位必須設立安全組織或者專職安全人員,并采取預防措施。
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消防、防盜等崗位責任制,加強消防、電源、易燃易爆物品和防雷設施的安全管理,配置相應的消防、防盜報警設施,定期檢查文物安全。
第五章 拓印、復制、攝影文物
第二十九條 管理古代石刻和金屬鑄件的單位,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因保存數據和研究而擴大印刷。確需擴大印刷的,必須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未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文物單位不得出售原件和重要石刻拓片。
內容包括國家領土、外交、民族關系、科學資料和未發表的墓志銘石刻,禁止出售。
第三十條 需要復制文物的,必須經收藏單位批準。一級收藏的復制必須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文物復制品的生產必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觀眾可以拍攝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博物館展品,但不得系統拍攝或從展示柜中取出;禁止拍攝的文物應當附有禁止拍攝的標志。
非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拍攝發掘現場、出土文物和未公開發表的重要遺跡。
境外組織和個人在非開放地區和考古場所拍攝文物,必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十二條 拍攝文物電影、電視或者使用文物保護單位作為場景拍攝電影、電視的,必須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一級收藏的,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國家(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或者國家(境)外組織或者個人與本省合作出版文物書刊,拍攝文物專題電影、電視,應當提前提出出版、拍攝計劃和收入分配辦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拍攝文物時,不得超出批準范圍。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
(二)有效保護文物檢舉揭發,打擊違法犯罪行為;
(三)向國家捐贈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
(四)及時報告或者上交珍貴文物,保護文物;
(五)有功搶救文物;
(六)文物普查、征集、揀選成績顯著;
(七)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方面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有其他重要貢獻;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成績顯著。
第三十四條 擅自復制、出售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其復制品、印件和非法收入,并處以2-3倍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在生產建設中發現文物,未及時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停止保護現場。文物損壞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工,并處2000元至2萬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擅自占用革命遺址、紀念建筑、古建筑等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遷出,負責修復損壞的文物,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擅自遷移、拆除文物保護單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工,恢復原狀,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使用國有文物保護單位擅自改變文物原狀或者不進行維護的,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拒不執行的,報原批準的人民政府取消使用權,限期遷出,罰款2000至2萬元。
擅自變更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使用權的,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現用單位限期遷出。
第三十八條 未經批準擅自修復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工作,審批手續;造成文物損壞的,責令修復;不能恢復原狀的,責令賠償損失,并處2000元至2萬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在建設控制區或者文物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項目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有關部門停工,限期拆除非法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并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拍攝文物電影、電視或者使用文物保護單位作為場景拍攝電影、電視的,由文物所在單位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拍攝活動,辦理審批手續;強制拍攝的,沒收錄像帶和復制;造成文物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四十一條 未經批準進行考古勘探、發掘或者違反國家有關田野考古規定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勘探、發掘,并上交所有出土文物。
第四十二條 經營文物監督項目,抵制監督,阻礙文物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在考古發掘現場尋釁滋事,阻礙考古發掘正常進行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文物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文物損失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責令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 罰款必須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并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五條 違反文物保護管理法律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