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興古城保護利用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利用紹興古城,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紹興古城的保護、利用、管理和監督檢查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紹興古城(以下簡稱古城)是指越王勾踐建城以來各個時期不斷演進形成的歷史城區,其范圍為紹興市越城區環城河外側河沿以內的區域。
第三條古城保護的對象:
(一)古城格局和風貌,包括傳統路網、街巷體系,傳統建筑外形、空間布局和色彩,視線走廊和特色風貌帶;
(二)越子城、八字橋、書圣故里(蕺山街)、魯迅故里、陽明故里(西小河、新河弄)、石門檻、前觀巷、團箕巷等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地段;
(三)府山、塔山、蕺山等山體,環城河、府河、投醪河、中國大運河(紹興古城段)等河道以及北海池、東大池、龐公池等池塘;
(四)古典園林,歷史建筑、傳統民居,古橋、古井、古塔,臺門、牌坊、城門、城墻,其他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遺址遺跡、紀念性設施;
(五)歷史地名、歷史建筑名稱、老字號;
(六)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
古城保護范圍內涉及文物、世界文化遺產、非物質文化遺產、宗教場所和古樹名木保護的,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文物、文化遺產、宗教場所和古樹名木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古城保護利用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嚴格管理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保護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觀,保持、延續古城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負責古城保護利用與監督管理工作,將古城保護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越城區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規定履行古城保護利用相關職責。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以塊為主、條塊結合的原則,依法編制市、越城區人民政府以及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古城保護利用的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在古城保護利用工作中的主要職責為:
(一)研究重大政策措施和重大問題解決方案;
(二)協調規劃編制進程,研究規劃內容,協調和監督規劃實施;
(三)協調和監督保護利用資金的落實和使用;
(四)研究保護名錄及其調整方案;
(五)研究古城保護利用年度建設計劃;
(六)檢查督促成員單位開展古城保護利用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依法賦予的其他相關工作職責。
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在古城保護利用中的具體工作由越城區人民政府承擔。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設立古城保護利用專家咨詢委員會。編制古城保護相關規劃和保護名錄、實施改造利用等重大事項應當聽取專家咨詢委員會意見或者委托其進行評估論證。
第八條市、越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引進與古城保護利用相關的規劃、管理、運營,歷史建筑修復、傳統民居修繕,歷史文化研究傳承等方面的專業組織和專業人才。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古城保護利用所需資金,需財政預算安排部分由市人民政府和越城區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安排。
第十條越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包含地理、歷史文化、規劃設計、保護名錄、地名等信息在內的古城保護利用信息管理系統,提高保護利用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條市、越城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古城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保護意識。
第十二條每年的7月15日為紹興古城保護日。
第二章 保護規劃與名錄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制定古城保護利用總體設計方案。
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歷史文化街區批準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完成相應的保護規劃,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明確歷史地段的建設用地性質、使用強度和空間環境等要求。
古城道路交通、公用設施、消防安全等各類專項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越城區人民政府以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古城保護相關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其他規劃相銜接,其編制、修改和時限等要求應當執行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古城保護對象名錄制度。國務院、省和市人民政府已經批準公布為保護對象的,直接列入保護名錄。
越城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市規劃、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定期開展保護對象的普查和保護名錄的編制、修訂工作,對依照本條例規定需新列入保護名錄的對象提出建議名單,經專家論證、社會公示、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研究后,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除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已設置保護標志的外,越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列入保護名錄的對象設置保護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志。
已列入古城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因保護不力致其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影響的,市、越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防止瀕危狀況發生。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古城內有保護價值的對象,可以向越城區人民政府建議列入保護名錄。
越城區人民政府收到建議后,應當組織區文物行政主管等部門及時進行勘驗并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對可能具有保護價值的,應當向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發出預先保護通知,采取保護現場等措施。
越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發出預先保護通知后七日內組織文物行政主管等部門和專家進行評審論證。不具有保護價值的,書面通知解除預先保護措施,由此造成有關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具有保護價值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列入保護名錄。
第十七條越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符合歷史文化街區認定標準的歷史地段提出申報建議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章 保護要求與措施
第十八條整體保護古城內水陸并行、河街相鄰、三山萬戶的傳統格局和百橋千巷、粉墻黛瓦、名人故里的歷史風貌,嚴格保護山、水、城景觀格局和歷史文化遺產。
統籌規劃古城與外圍區域的建設,古城周邊應當劃定建設控制地帶和環境協調區,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中確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條在古城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古城保護相關規劃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擅自拆除列入保護名錄的建(構)筑物;
(二)破壞自然環境、傳統路網和街巷體系、視線走廊和特色風貌帶;
(三)超出建筑高度、體量等控制指標,或者不符合城市色彩、建筑風格和街道界面等要求;
(四)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五)其他違反古城保護相關規劃的行為。
第二十條對古城范圍內現存不符合城市天際線、傳統格局、歷史風貌要求的建(構)筑物,應當根據古城保護相關規劃逐步依法實施降層、改造或者拆除措施,并對所有權人或者經營者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一條保持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地段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居民生活延續性,嚴格執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和相關控制性詳細規劃劃定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要求,實行分級保護:
(一)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二)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地段風貌保護與視覺景觀要求,其高度、形式、體量、色彩和風格應當與街區風貌、特色相協調。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可以劃定環境協調區,對各種修建性活動依法實行控制。
越城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整體保護的要求,完善街巷、步道、橋梁等市政設施,推進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地段之間風貌、形態、文化等元素的聯系。
第二十二條除依法批準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外,不得在府山、塔山、蕺山等山體范圍內進行與古城保護無關的生產和開發活動,不得侵占、破壞山體,不得擅自砍伐林木,不得傾倒、堆放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保護紹興水城風貌,逐步修復貫通古城內歷史主干河道,保持和恢復傳統河道水巷格局。不得擅自改變河道、池塘原有形態,禁止填埋、侵占河道、池塘,禁止毀損古橋、古井、傳統駁岸和水埠。
修繕古城范圍內的古橋、古井、傳統駁岸和水埠的,應當采用傳統工藝、材料,延續傳統風貌;確需新建駁岸、水埠、碼頭、橋梁的,應當體現傳統特色,并具備水上交通、景觀游覽、安全救生等配套功能。
實行河道日常保潔,定期開展河道清淤,保持河道活水暢流,改善河道水質。
第二十四條對符合歷史建筑認定標準的建(構)筑物,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定為歷史建筑并向社會公布。
建國前建成的體現紹興傳統建造技藝、反映紹興傳統風貌的民用建筑物,未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或者歷史建筑的,越城區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并在征求相關利害關系人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為傳統民居,列入保護名錄。傳統民居的具體認定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列入保護名錄的傳統民居,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合法、安全使用傳統民居,維護傳統民居完好,防止傳統民居毀損,不得擅自拆卸、轉讓構件。
列入保護名錄的傳統民居需修繕的,所有權人應當及時修繕,所有權人和使用人就修繕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越城區人民政府可以與公有傳統民居使用人、非公有傳統民居所有權人簽訂協議,對傳統民居的保護義務和享受補助等事項作出約定。補助辦法由越城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傳統民居形制導則和圖集,明確傳統民居的建筑高度、體量、外觀形象、色彩、材料、細部特征、工藝手法等要求。
修繕列入保護名錄的傳統民居,應當按照傳統民居形制導則和圖集要求進行;需要翻建、改建、擴建的,還應當依法辦理規劃、施工許可等手續。
第二十七條古城內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列入保護名錄的傳統民居。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確需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八條古城范圍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通知越城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地塊地下文物埋藏情況進行勘查;發現文物的,依照國家、省的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市、越城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升古城周邊區域的居住、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等公共服務功能,疏解和合理控制古城人口密度。
第三十條古城內實施公共交通優先,逐步擴大古城內機動車禁行區、限行區和單向交通組織范圍。
合理布局路網結構,科學銜接古城內外道路。加強停車換乘設施建設,減少機動車進入和穿越古城區域。
倡導慢行交通,合理增設慢行區和慢行道,構建適合非機動車和行人通行的街巷環境。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交通結構應當以步行為主。
古城范圍內應當適度規劃和配套建設滿足居民生活、觀光旅游等需求的停車設施,并采取錯時停車、社會停車資源共享、級差式計時停車收費等措施,緩解停車難問題。
第三十一條古城內的供水、排水、排污、燃氣等地下管網和電力、通訊、有線電視等線網設施新建、改造的,應當與道路改造統一規劃、同步實施、入地埋設。入地埋設確有困難的,架空線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規范有序。
古城內廣場、人行道、傳統街巷的地面鋪裝應當采用體現傳統風貌的建筑材料及形式。
古城內建設樓臺亭閣、公共廁所、垃圾投放點等各類公用設施和設置戶外廣告、店牌店招、顯示牌、燈箱等戶外設施,其外形、色彩等應當符合古城風貌要求。
第三十二條歷史文化街區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規范在核心保護范圍內設置或者改善消防設施。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相關標準和規范設置的,由越城區人民政府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消防機構制定相應的保障方案、落實專項措施予以解決。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古城的合理利用,有序推進古城功能有機更新,制定古城產業引導、控制和禁止目錄以及業態調整政策,推動古城文化、商貿、旅游發展。
古城范圍內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因遷址、產業調整而騰退的土地、房屋以及零星用地,應當優先用于發展文化旅游事業和相關基礎設施建設。現有工業、倉儲用地,由越城區人民政府根據古城保護利用要求提出調整用途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越城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相關保護規劃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地段的特征,按照業態特色化、差異化要求提出相關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地段改造利用方案,經專家評審、社會公示、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研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在不改變歷史建筑主體結構、外觀以及不危害歷史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前提下,歷史建筑可以結合其自身特點進行保護性利用。
鼓勵利用歷史建筑開設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和傳統商鋪等,對歷史文化遺產進行展示。
第三十六條鼓勵利用傳統民居展示古城傳統生活形態和民俗文化,依法從事與古城保護相適應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古城依法從事下列活動:
(一)拍攝影視作品、書法創作、設立文化創作基地、發展文化創意產業等;
(二)組織傳統戲曲、民間藝術、民俗等表演;
(三)開辦各類專題博物館、陳列館以及藝術品、民間藏品交易展示場館;
(四)開發古城游、文化游、水鄉游等特色旅游;
(五)經營民宿、特色小吃和傳統餐飲;
(六)制作、銷售、展示紹興名優特產品、民間工藝品、旅游紀念品;
(七)其他有利于古城保護和歷史文化傳承、傳播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體措施鼓勵租住在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地段內公有房屋的居民申請騰退和交回公房使用權。
越城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策引導、資金扶助等方式,鼓勵社會力量和資本參與古城保護利用,從事符合本條例和產業布局規劃的經營活動。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市、越城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劃地通過組織執法檢查、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等方式,加強對古城保護利用工作的監督檢查。
越城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古城保護利用管理工作,依法接受監督。
第四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屆期內組織越城區人民政府、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專家對古城的保護利用情況進行至少一次檢查與評估,檢查與評估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專項報告。
第四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越城區人民政府、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古城保護利用具體工作的監督檢查,對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及時進行處理。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各自職責加強對古城保護利用工作的日常監督指導。
越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負有保護職責的所屬部門、街道辦事處進行監督檢查,對其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及時糾正、處理。
第四十二條越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利用數字信息技術等手段加強對列入保護名錄的各類保護對象的監測,及時發現、制止和處理破壞古城的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城的義務,對破壞古城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市人民政府、越城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處置: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組織編制或者不按照法定要求編制、修改、公布古城保護相關規劃的;
(二)因保護不力或者決策失誤致保護對象被列入瀕危名單的;
(三)收到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后,未及時組織勘驗或者未實行預先保護造成后果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批準不符合古城保護相關規劃、歷史建筑保護圖則和傳統民居形制導則、圖集等要求的建設活動的;
(五)擅自作出傳統民居遷移或者拆除決定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涂改或者損毀由越城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置的保護標志的,由越城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未履行預先保護義務造成有保護價值的對象毀損的,由越城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越城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拆卸、轉讓傳統民居的構件的;
(二)未按照傳統民居形制導則和圖集進行修繕、翻建、改建或者擴建的;
(三)造成傳統民居毀損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實施。